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06 北市法三字第09730899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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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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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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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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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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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 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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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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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 ,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不受前項附表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