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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06 北市法三字第09730899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 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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