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5.07.11 台內防字第0950108635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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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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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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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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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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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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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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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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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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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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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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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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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 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