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1 北市法一字第09730207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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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 報。
-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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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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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