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8.28 北市法三字第09732139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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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 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依 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得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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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 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 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