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4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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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 報。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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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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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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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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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 即時強制之機關。
-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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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 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障礙物之堆置。 四、其他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工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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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 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 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 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 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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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中或設置中之建築 物、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 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