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1670100號函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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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 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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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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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 轄市、縣 (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