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1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59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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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 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 稱工務局) 得核准其建築。 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 二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三 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 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成鋼筋混凝土三層 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