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時 ,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受損戶) 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 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雙方) 會 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 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 二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即 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承造人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並擬 具緊急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 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 三 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監造人無法現場認定是否屬施工損害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會 勘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損戶。 建築工程涉有深度超過十二公尺或地下三層以上之深開挖,於工程進行開 挖期間涉及之施工損鄰事件,應由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監造人進行勘 查。 會勘時,監造人應親自出席。但起造人、承造人或受損戶得出具委任書委 任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加。
  • 第 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 撤銷列管。 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 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 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 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 途徑解決: (一) 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 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 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 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 (四) 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 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