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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10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5 條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且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 ,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送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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