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542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
第 89 條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 得做為空地計算。 交通用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者,得會同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個案檢討,不受前項之限制。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
-
第 7 條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 外,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 六四公尺。 二、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 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 分。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 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 低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 退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