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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0725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56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
  • 第 9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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