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5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48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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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 變更使用執照。但設置於法定空地者,得於設置前依下列方式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置許可,並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 (含消防設備 ) 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據以申請接水電: 一 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應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三) 工程圖說 (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0 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 二 未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所 有權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二) 工程圖說 (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0 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 前項公寓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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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