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08.15 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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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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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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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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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 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