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568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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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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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 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 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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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