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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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