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8.01.23 法律決字第098000309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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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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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 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 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 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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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