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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9.18 法律字第097002546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33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 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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