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10.08 法律字第097003593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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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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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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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 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 ,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