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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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