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中央法規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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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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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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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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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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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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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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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 公路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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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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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 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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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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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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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