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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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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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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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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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 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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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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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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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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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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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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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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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