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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9.09 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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