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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6.07.16 法律決字第096001887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7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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