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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6.09.28 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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