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9.03 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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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 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 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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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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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