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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8.10.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 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 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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