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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7.02 行執一字第09660003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80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
  • 第 80-1 條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 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 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 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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