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7.21 行執一字第097600033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
第 25 條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 強制執行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33 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3-1 條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
第 80-1 條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 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 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 益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