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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1.25 法律決字第09800549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 (污) 水處理之文件。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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