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9.01.29 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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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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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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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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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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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 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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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 、受破產宣告或其他無法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 等情事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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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 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