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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01.25 台內民字第09900153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 第 58 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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