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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2.05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3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2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為原 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 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 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 、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 ( 骸)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 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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