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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3.01 法律字第098005022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 第 12 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 記。
  •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 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50 條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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