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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第 20 條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 第 23 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 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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