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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4.14 法律決字第099901332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21 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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