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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9.05.27 法律字第09990216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60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 第 66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 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 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 第 2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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