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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營建署 99.08.10 營署宅字第09900527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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