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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2.10 環署水字第09900143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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