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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07 環署土字第09900616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 第 43 條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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