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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24 環署空字第09900700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31 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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