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24 環署空字第099007515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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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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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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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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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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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