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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2.23 環署空字第09800156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9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 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 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 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 際需要核定之。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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