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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3.03.24 內授中民字第09300028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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