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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10.20 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8 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第 11-1 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 範,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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