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9.11.25 法律字第099904978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廣播電視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
第 39 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 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
第 39-1 條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