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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2.31 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第 72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 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 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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