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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11.24 台內民字第09902299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 第 83-1 條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 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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