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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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 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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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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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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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或勒令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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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