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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01.15 環署土字第09200045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第 36 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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