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06.12 環署水字第03344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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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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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工廠管理輔導法(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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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 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 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